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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29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組織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評析

學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有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法)時,受理後應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於必要時得設立調查小組,以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以及迅速調查性別教育相關事件。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調查小組部分成員得外聘;但若調查小組全數外聘是否符合該條的規範?主管機關與法院的見解是否相左?本文由蕭文生老師所撰,就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中調查小組全數外聘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以法律解釋的角度切入,提出有別於教育部函釋之見解!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7期】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組織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評析/蕭文生

●本案事實 
 
A為國立高中甲專任教師,甲於2016年2月16日接獲B生向學校反映A於2015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甲隨即於2016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應A之請求,性平會2016年3月17日第2次會議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為周延調查程序,甲分別於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5日通知A延長調查期間,調查小組於2016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2016年6月7日召開性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因時間因素決議擇日再議後,甲於2016年6月13日召開性平會第5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再行確認調查報告。經調查小組提出補充說明,甲再於2016年6月22日召開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重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A,並議決A,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甲遂於2016年7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經A提出書面說明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A之決議均未通過,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

調查小組之組成-甲校與A之主張

本案最大之爭議在於,甲校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並無性平會委員參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A主張,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因此,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須有校內委員參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外聘委員瞭解該校內部組織、行政流程、教學生態、師生互動等情況,以期調查過程之客觀與公正。本案調查成員全數外聘,無一校內委員,與法不合,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性平會之組織既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則甲依據性平會評議結果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甲校則主張,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調查小組成員中應有性平會所屬學校代表,小組成員是否外聘實屬甲校之裁量權限,至為顯然。甲校為一小型學校,為確保調查過程之公平、公正,避免校內人士礙於同事關係產生立場之偏頗,甲選擇客觀專業第三人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外聘成員乃為避免專業人力之不足,甲校考量成員之專業與公正,選擇全員外聘,亦與立法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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