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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13
對於行政執行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假設某甲因欠繳稅款,經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A分署強制執行。A分署對某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某甲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某甲仍不服時,應如何救濟?又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若可以,是否應先經訴願程序?前開問題不無疑問。劉建宏老師除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見解之轉變,有詳盡地介紹外,亦對本件案例有明確之剖析,讓讀者更能掌握實務見解之運用,條理分明,誠值讀者仔細閱讀。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5期】
對於行政執行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劉建宏

【爭 點】

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時,經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無結果後,得否提起行政救濟?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是否仍須提起訴願?如當事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解 析】

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時,經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無結果後,依實務上見解,原不得提起行政救濟。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前述實務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決議又謂:「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時,經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無結果後,原應踐行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此一法律問題時,產生第三種見解,認為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異議程序相當於經訴願程序,當事人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決議謂: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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