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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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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就溢繳或誤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請求退還,應如何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
【主 旨】
被保險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條、第4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保險人就溢繳或誤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請求退還,應如何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外,亦涉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功能之分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件見解說明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就溢繳或誤繳之健保費用,並無須作成行政處分以核定退費之實體法規定,則被保險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健保險費用,性質上無從依法申請被保險人作成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選 錄】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藉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是以,參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範結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始得成立:
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全民健保之性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制度目的在於提供醫療照護,增進全體國民健康。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就溢繳或誤繳之健保費用,並無須作成行政處分以核定退費之實體法規定,則被保險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健保險費用,性質上無從依法申請被保險人作成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又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已分別明定各類被保險人按月應繳納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保險費負擔比例;同法第47條第1項則明定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住院費用自行負擔之比率。可知被保險人依上述法律規定,負有依其類別按月繳納健保費用、按一定比率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義務,保險人則有收受上述保險費用之法律上依據,亦即保險人受有此利益,顯係「有」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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