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1/29
無效律師協助之構成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主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稱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指辯護人形式上未到庭外,尚包括辯護人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

二、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認罪與否以擬定辯護意旨等,固屬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惟其同時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院為查明被告是否受實質有效之辯護,於被告不為反對表示之前提下,仍得探究前述「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之事由。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7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無效律師協助之構成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分析無效律師協助之「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事由以及法律效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則有不同案例可參:「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始終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等語,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甲)代墊(新臺幣)3,000元,一起向乙買,原審(指第一審)認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欲主張「無效律師協助」,須具「行為瑕疵」及「結果不利」;所謂行為瑕疵,指辯護人之辯護行為已嚴重至未發揮應有之辯護功能,須綜合一切情狀,以判斷審判當時辯護人之行為是否具合理性。單純以辯護人年輕、無經驗等,均不足以構成無效的律師協助。於美國法上,符合行為瑕疵要件的狀況包括辯護人不知證據排除法則、辯護人未盡合理調查事實之責任等狀況;另所謂結果不利要件,指辯護人之瑕疵行為,必須導致被告防禦上的不利結果,即瑕疵已致審判不公平,審判結果也因而不可信。就此要件,被告須主張若律師為合理辯護,被告即可獲得更為有利之結果,就此事項的舉證,被告只須舉證至有合理的可能性即可,即足以動搖對審判結果信心的可能性即可。

【選 錄】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保障被告的律師扶助權,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始終且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是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指辯護人形式上未到庭外,尚包括辯護人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能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如何之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導致被告防禦上產生不利,嚴重至影響審判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所謂「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須同時俱備,始足構成無效之辯護,致判決違法。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認罪與否以擬定辯護意旨等,固屬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秘匿特權),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特殊信賴關係,惟其同時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而為查明被告是否受實質有效之辯護,於被告不為反對表示之前提下,仍得探究前述「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之事由,始符秘密自由溝通權及實質有效辯護之保障意旨。
綜上第一、二審各情,上訴人何以於108年1月6日第一審審判期日改為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是否為與辯護人詳為磋商後的自主決定?辯護人就上訴人所犯罪名,以及傳訊上述證人之必要等資訊,是否充分揭露、分析,以使上訴人於資訊完整之情況下,就被訴犯罪事實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選擇?辯護人因個人私事(家人在國外癌末病重,其後過世),於第一審審理時,急於在108年1月17日至3月上旬出國;上訴第二審後,更遲至110年10月始回國,甚且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係在國外以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如此上訴人能否有效與辯護人溝通?所為辯護是否流於形式?在第一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情形下,辯護人仍未主張應成立較輕之罪名或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空泛請求「從輕量刑」,是否致量刑辯論形同虛設,而非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均饒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