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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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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商品責任所保護之客體是否包括商品本身缺陷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主 旨】
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概念索引】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消保法商品責任所保護之客體是否包括商品本身缺陷所生之損害?
(二)選錄原因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缺陷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見解,爰選錄之,俾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指出,商品自傷非商品責任保護客體,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九十二年修正前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九十二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建設公司興建之大廈的玻璃帷幕因品質不佳而破裂,消費者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請求賠償該損害?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消保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不包含商品本身缺陷所生之損害,建設公司無須就此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
【選 錄】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範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所生之損害,並進而據此命上訴人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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