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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3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內容——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判決

【主 旨】
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概念索引】
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內容?

(二)選錄原因
闡釋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者是否構成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本罪處罰的實質理由,群眾心理學的激化可能性,單一行為人參與了群體激情行動時,個人會因為群體力量而喪失判斷力,也可能利用群體行動掩飾自己的個別侵害行為,更可能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從這個角度來看,如果參與者未真正親臨「現場行動」,該行為人即未能提供促成現場群情激憤加乘效果的助長因子,也就不應該計入第1項的聚集者範圍,質言之,行為人須物理上親自位處犯罪處所,並透過指揮、下手或助勢等不同手法,促成群眾心理情緒面的激化,「在場」與「激化群眾情緒」正是這些聚集之人的基本犯行模式。

【選 錄】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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