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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8
保證人地位應如何認定以及危險前行為之內涵——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判決

【主 旨】
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例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其中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本件行為人施做民宅採光罩,未告知該材質承重程度,住戶踩踏其上檢查漏水,遭破碎玻璃割傷,被控過失傷害。原判決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本判決肯認。

【概念索引】
刑法/保證人地位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保證人地位應如何認定以及危險前行為之內涵?

(二)選錄原因
個案居住權人有同意之權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針對刑法294條遺棄罪,討論可否將刑法第294條的保護義務來源擴張至約略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作為義務來源(保證人地位)相同之範圍?亦即,是否應肯認具信賴關係之親密共同體間可產生保護義務?就此,學說上普遍採否定見解,認為刑法第294條的保護義務來源,依照明文規定,應僅限源自於「法令」或「契約」,而不能擴張至「習慣」或「法理」,此等情感上的救助義務僅能算是道德層次的良心問題。因此,具信賴關係之親密共同體間,即使依照目前的通說見解,具備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真正不作為犯所要求的保證人地位(乃至於產生救助義務),仍不符合刑法第294條保護義務之條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創設或擴增處罰範圍的類推適用,因此本文亦贊同上開學說的看法,刑法第294條的保護義務來源應僅限源自於「法令」或「契約」。

【選 錄】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使用5+5mm膠合玻璃及8mm噴砂玻璃之材質施作採光罩,其安全性不同,若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上之傷害,5+5mm膠合玻璃有1片破裂時,另1片會承載破裂的那1片,並不會馬上掉落,如果2片破裂就會凹陷,因為有薄膜依附,故會呈現蜘蛛網狀,普通玻璃破裂會呈現線條刀片狀等情,顯見上訴人依其從事採光罩玻璃施作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知採光罩安裝5+5mm膠合玻璃抑或8mm噴砂玻璃,其使用上之安全性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他人可能因維修、抓漏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必須踩踏採光罩一節,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膠合玻璃破裂時碎片黏在膠膜上呈現蜘蛛網狀,不致掉落傷人,相較一般玻璃破裂時碎片會形成鋒利的刀狀尖角,並掉落飛散,容易造成意外傷害,裝設一般玻璃相較於膠合玻璃之危險性顯然更高。上訴人在被害人住處採光罩裝設與原材質不同,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玻璃,即負有注意避免因於該處採光罩裝設一般玻璃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旨。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與劉○章間如何約定?是否受劉○章指示?以上訴人之專業知識經驗,不論其換裝8mm噴砂玻璃之緣由如何,其未對各該住戶說明告知之過失不作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不因其與劉○章間的契約關係而有不同等旨。依前述說明,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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