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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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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意義?倘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是否為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主 旨】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
【概念索引】
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881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意義?倘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是否為擔保債權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揭櫫所謂一定法律關係須具「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並表示當事人以特定債權為擔保債權時,若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另行約定為擔保債權範圍,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謂,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抵押契約所擔保債務範圍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之債權,係各款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未明定包括債權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之債權,該受讓取得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選 錄】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原審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生該項各款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未明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之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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