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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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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菸品警語標示義務時,應如何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
【主 旨】
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就其所製造或輸入之各不同品牌菸品,分別標示警語或圖文等資訊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4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菸品警語標示義務時,應如何處罰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規定,分別處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以行政罰行為之個數,應有異於刑罰之行為須以犯意為要素,其具有合目的性與技術性,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亦即只要客觀上法律的擬制、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等,即可作為判斷義務個數之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就其所製造或輸入之各不同品牌菸品,分別標示警語或圖文等資訊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處分。
【選 錄】
查原判決同認本件共計3項菸品違規,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就此部分並無違誤;然原判決認為本件在判斷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行為數,應以輸入行為本身之次數作為判斷行為數的標準,不能再依1次輸入行為之多個品牌數目再予以分別割裂為多個輸入不同品牌的違法行為,並據此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則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1.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是關於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法定標示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製造或輸入行為本身,已如前述。 2.參諸86年版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如有違反,其與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規定相同,均應依前引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裁處。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如有違反,其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35%。」規定相同,均應依前引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申言之,86年版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及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均課予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中文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之義務,故如有違反該標示義務,與健康警示之標示義務之違反相同,援引同一條文予以裁處。是本院91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謂:「進口商對於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或於進口時自行以中文加以標示,某甲公司未予標示,應屬本法第8條(按即86年版菸害防制法第8條)所定作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函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署89年3月27日衛署保字第89016645號函說明,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品牌之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中文標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該署前開函令所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特性,並從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所定與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本院91年度判字第630號及第631號判決亦依此意旨而為判決。是以上訴人援引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意旨,認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就其所製造或輸入之各不同品牌菸品,分別標示警語或圖文等資訊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處分,核非無據。原判決認查獲之違反標示義務之菸品縱有3種品牌,惟其出於1次之輸入行為,不得分別處罰,就適用於前述本院見解所涉違反86年版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1條規定之案件,雖非無據,但逕予套用於本件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者,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之文義,也將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之基本權云云,依前開之說明,其適用法規自難謂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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