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3/23
刑法第185條之4之不法內涵以及肇事者之義務——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一號判決

【主 旨】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不因被害人當場死亡,行為人逕自駕車離去即不成立該罪。本判決表示,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積極作為外,並有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所生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因此,縱令被害人已當場死亡而無即時救護之必要,肇事者為避免二次車禍之發生,仍有留在現場,並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該罪。

【概念索引】
刑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之不法內涵以及肇事者之義務。

(二)選錄原因
闡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中肇事者有留在現場,並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未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違反其「在場義務」,應成立逃逸行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肇事逃逸罪為國家為了交通系統穩定加速的擔保需求,在交通受攻擊的條件下,所採取的系統風險衡平手段。具體方式為「擔保民事程序之開啟可能性」(包括後續之民事訴訟,保險理賠等),而此正是本罪所欲保護的制度性法益。「逃逸」為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與此對應的行為義務僅止於「在場停等」。警察機關調查事故時,除了消極的容任(身分)調查外,行為人無積極配合之義務;發生交通事故為特殊的結果要素,規範功能在於限定行為主體範圍與逃逸之法益危險性。又此項要件應反映出干擾交通運作的特徵,尤其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所以無過失的情形本應排除,但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的既有規範架構下,至少應一律適用免除其刑的法效果,始為合理。至於在故意的部分,除非「帶有侵害效果的行為可視為典型的車輛行進方式」,否則無法論為發生交通事故。

【選 錄】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暨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故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積極作為外,並有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所生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因此縱令被害人已當場死亡而無即時救護之必要,肇事者為避免二次車禍之發生,仍有留在現場,並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以維護交通公共安全。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該罪。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本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而論處上訴人該罪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2謂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其逕自駕車離去,並不成立該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