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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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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區分內涵——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
【主 旨】
詳述身分犯意義,並區分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而後者之區分,在刑法第31條有適用上之差異。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與共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區分內涵。
(二)選錄原因
闡釋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區別及刑法第31條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表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皆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並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罪時,依第3條規定,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但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無此公務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裁量之事項,但在量刑裁量時如有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悖之情形,法院即應受合義務性裁量之拘束,而有裁量酌減其刑之義務。」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參考德國刑法第14條的設計,作為我國未來在刑法修正時參考借鏡。此一因身分關係的要求所帶來的法律漏洞,並無法透過刑法第31條第1項的適用來獲得解決。談論「法人責任」之問題縱有成立該罪所必要的身分或特定關係,亦無法在事實上與代表人成立該項所謂的「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等犯罪參與的關係,自無法使代表人因此受罰,如能比照前述德國立法,在我國刑法總則中制定相類似的「為他人行為」規定,則可避免漏洞。
【選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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