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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0
中止犯與障礙未遂——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

【主 旨】
本件爭點是行為人以燒炭方式著手殺害被害人,消防員與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敲門後,行為人應門並將被害人抱出屋外而交予消防員,雙方倖免於死,行為人是否成立殺人罪之中止犯?本判決支持原審,亦採否定見解,其表示:中止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

【概念索引】
刑法/未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個案是否構成中止未遂問題。

(二)選錄原因
闡釋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概念並以個案涵攝。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所謂不得已之障礙事由,包括: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測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例如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事跡敗露或招致其他過大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或行為人因主觀上欠缺犯罪期待利益或認已無意義而不再繼續實行行為等情形,均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自屬障礙未遂或所謂失敗未遂之範疇。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參考德國法,提出自主/他律(autonom/heteronom)區分的判斷標準,考量行為人決定中斷犯行之原因,所以仍然是以行為人的主觀作為判斷的基礎,並認為審查的關鍵在於,放棄犯罪是否仍屬自我的意思決定。

【選 錄】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而中止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重大不利益後果,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原判決已審及上訴人以燒炭方式著手殺害被害人,消防員與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敲門後,上訴人應門並將被害人抱出屋外而交予消防員等情,惟依據卷內原審勘驗上開消防員及警員密錄器內容之結果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說明案發當時消防員與警員既均已據報到場,在客觀上顯無可能容許上訴人繼續以前揭燒炭方式自殺及殺害被害人等旨,並參酌消防員在上訴人應門及開門後,隨即進入屋內查看時,明顯可見上訴人放在屋內瓦斯爐上之炭火仍處於繼續燃燒之狀態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並非因己意中止殺人未遂之行為,而係因受足以形成障礙之外界事由影響等情,闡述甚詳,因認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上訴人應門並將被害人交予消防員之情,主張其殺人未遂犯行係屬中止未遂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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