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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1
「禁止外國人投資廣電事業」條款與期待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

【主 旨】
凡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概念索引】
行政法/期待可能性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禁止外國人投資廣電事業」條款與期待可能性。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違反「禁止外國人投資廣電事業」條款,若違法狀態的發生及持續,根本欠缺可責性及可非難性,是否仍得處以罰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凡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選 錄】
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禁止無我國國籍的(下同)外國人投資廣電事業:
廣播電視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4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中要求外國人不得為廣電事業股東的規定,即為一般所謂的「禁止外國人投資廣電事業」條款,其立法理由雖僅略以「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探究其立法意旨,應該是考量電波頻率屬國家的有限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的考量下,不宜將廣電事業開放予外國人投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排除其被甲和乙投資而予以裁罰,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1.凡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而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

2.甲和乙具有我國國籍,於86年間即已持有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公司」)股票,後來因被上訴人准予民投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甲和乙於100年1月10日完成股票過戶,進而成為上訴人的股東,嗣於101年10月8日始放棄我國國籍,且放棄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才形成「外國人甲和乙投資上訴人」的違法狀態,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30日函載明「貴公司因股東放棄本國國籍於102年7月起即受外資直接投資……與說明二法令(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未洽。請貴公司積極溝通改善前揭情事,以落實法遵義務」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指派當時的副總經理多次電請住在國外的甲和乙出脫上訴人公司股份遭拒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核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依上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可知,甲和乙是合法取得上訴人公司的股份,於依法放棄我國國籍之前或之後,都沒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外國人甲和乙投資上訴人」的違法狀態,事前根本無從防範或阻止;而就甲和乙既有的投資狀態,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0年4月30日函的改善通知後,也多次洽請甲和乙出脫上訴人公司股份,但都遭到拒絕,而且現行法令亦未賦予上訴人否決或排除甲和乙投資決定的權利或有效措施。換言之,上訴人對甲和乙的投資,於事前或事後均無正當權源,或可本於一己之力獨立防止或排除受投資狀態的可能性。可見上訴人對於被外國人甲和乙投資此一違法狀態的發生及持續,根本欠缺可責性及可非難性。況且甲和乙是否出脫對於上訴人的持股,不僅涉及其商業投資的考量,並屬其財產權的範疇,上訴人根本沒有權利強制甲和乙出售持股,遑論是否出脫持股完全取決於甲和乙的意願,依現行法令規定,要求上訴人改正被甲和乙投資的狀態,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因此,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受甲和乙投資的狀態,而課予上訴人改善的義務,客觀上無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違反「外國人禁止投資廣電事業」條款,且未改正為由,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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