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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8
本訴被告得否在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主 旨】
反訴雖係利用本訴程序而提起,然本質上仍為一獨立訴訟,為貫徹兩造當事人程序地位平等,本訴原告既可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或擴大原訴之範圍,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並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反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訴被告得否在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

(二)選錄原因
基於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目的,本判決認為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容許本訴被告於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非本訴原告之人即與訴訟標的有法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反訴被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謂,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共同被告,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本訴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得否追加非本訴原告之人為反訴被告之疑義。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該第三人與本件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縱使非屬本訴原告,亦得對其提起反訴。

【選 錄】
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又反訴雖係利用本訴程序而提起,然本質上仍為一獨立訴訟,為貫徹兩造當事人程序地位平等,本訴原告既可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或擴大原訴之範圍,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並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公司4人拒絕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一審卷一第91、105頁)。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上○公司4人於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林○薯(林○龍父親),由林○龍單獨繼承(一審卷二第369頁),被上訴人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龍拆除該地上物(同上卷第495、497頁)。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第一、二審法院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而對其為實體判決,參照前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以林○龍非本訴原告,不得對其提起反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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