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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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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值得注意,其對於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一方面表達「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主流觀點),另一方面,又認為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販賣毒品罪。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
(二)選錄原因
闡釋本於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為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有認為:「至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施犯罪。國家機關倘係使用此種方式,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行為人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於查緝犯罪之正當目的,但因其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造成對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侵害,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故此種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判斷刑事被告有罪之依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最高法院至今尚未明確表示,此處究竟係適用絕對或相對的證據使用禁止,證據使用禁止的效力範圍有無及於衍生證據,造成法律適用上的不安定。違法誘捕偵查應該產生何種法律效果,重點應該不在於其是否屬於「創造犯意型」的誘捕偵查,而是在於誘捕偵查之目的是否在於處罰所誘發的犯罪。為了處罰所誘發犯罪的誘捕偵查,屬於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偵查,其法律效果必須達到絕對禁止追訴系爭犯罪的程度,故至少應該承認絕對證據使用禁止,實際阻斷追訴系爭犯罪的可能性。相對地,為了調查既有犯罪嫌疑的誘捕偵查,若是不符合法定要件或程序而違法,則必須依據不同的違法情節,權衡決定是否發生證據使用禁止的效果。
【選 錄】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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