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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04
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經抗告法院改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得否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主 旨】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假扣押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95條、第52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經抗告法院改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得否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選錄原因
為落實保障憲法上之訴訟權,對於此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就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其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證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就假扣押抗告之債務人的陳述機會略有著墨,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避免程序稽延,而不能達到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上開規定,應僅於債務人對於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有其適用。反之,在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賦債務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為命假扣押之裁定時,將有使債務人利用此短暫之空隙隱匿財產之虞,應無許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法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於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時,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未通知再抗告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債務人針對改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得否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疑義。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應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

【選 錄】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審酌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均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相通者,亦應可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基此,簡易訴訟程序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是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二)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
(三)再抗告意旨以: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針對系爭事故車輛已向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責任保險,足以全額理賠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且伊所有之13輛車,每輛市價約300萬元,價值不斐,無財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情形,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為證(見原法院卷70-19至70-21頁、70-31至70-37頁)。如果屬實,則本件債權是否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予調查認定。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914號等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問題為闡示,皆未表明關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法律見解,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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