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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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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搜索之主體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
【主 旨】
判決指出緊急搜索規定,僅限於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官)縱為蒐集保全證據而需緊急搜索,亦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始能為之;既曰「指揮」,當以執行搜索前為限,搜索後即無補行指揮可言。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緊急搜索之主體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檢察官為緊急搜索之主體,司法警察並無發動權限,且過程中需經檢察官「指揮」。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官)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並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司法警察(官)並無發動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權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檢察官從實務運作的角度主張,如果要求警察必須要另外聲請搜索票,才能夠進入到第三人的處所中執行拘捕,將會增加極為不合的執行負擔,有害於犯罪的有效訴追。其中主要的原因在於,欲拘捕的「人」不像是欲扣押的「物」,「人」本身便具有「機動性(mobility)」,能夠隨時移動。所以,如果要求警察官員發現拘捕令狀上所記載的犯罪嫌疑人後,還必須要再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才能夠進入到第三人的處所中進行拘捕,於個案中將可能出現一極不合理的現象,亦即,警察在A處所發現犯罪嫌疑人甲,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獲准,回到A處所後,甲可能根本已經不在該處所內了。警察官員費盡千辛萬苦在B處所找到甲後,又必須要再趕到法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但是,等到警察回到B處所後,甲可能又已經跑到其他地方了。如此一來,警察官員等於是要在發現欲拘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地方及法院間不斷地來回奔波,疲於奔命。是故,就執行面來說,檢察官主張應容許警察官員以法官核發的拘捕令狀,進入到第三人住宅或是處所中,以執行拘捕,避免增加過重的執行成本,影響犯罪偵查的效率。
【選 錄】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搜索」。依上開規定,得為緊急搜索之主體僅限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縱為蒐集保全證據而需緊急搜索,亦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始能為之;又既曰「指揮」,當以執行搜索前為限,搜索後即無補行指揮可言。檢察官之指揮,固不以檢察官親自到場為必要,亦無一定之要式限制,司法警察(官)以行動電話等通訊方式,請求檢察官口頭核准其進行緊急搜索,尚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有指揮之事實,方屬適法;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其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補發指揮書;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應請其簽發指揮書,如以言詞為之者,應將其指揮內容詳載於公務電話紀錄簿,執行完竣後應請求補發指揮書,即係以上述書面資料佐證檢察官之指揮,俾維程序之公正,並杜爭議。倘司法警察(官)未受檢察官指揮,逕為緊急搜索,其搜索即非合法,因搜索而扣押之證據,允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決之。又「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縱使該管法院接獲司法警察(官)之陳報而未予撤銷,其搜索之適法與否,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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