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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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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人於贈與人所為之死因贈與的要約通知到達時,知悉贈與人死亡,該要約是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主 旨】
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關於遺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此由被繼承人能分別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以遺囑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自由處分遺產,而推論得知。基此,贈與人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後,該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且於到達受贈人時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要與受贈人知悉贈與人死亡、或有無受不測損害之虞,並無關聯。
【概念索引】
繼承/死因贈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95條、第1165條、第118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贈人於贈與人所為之死因贈與的要約通知到達時,知悉贈與人死亡,該要約是否因此失其效力?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該意思表示不因贈與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且於達到受贈人時發生效力,誠與受贈人是否知悉贈與人死亡、有無受不測損害之虞無關。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說明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區別,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於民國73年臨終前將權狀交付予乙,囑其轉交在新加坡之子孫丙,並轉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乙係於84、85年委由他人轉達其意思並交付權狀,丙即為承諾,丙是否因此與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審法院以甲的要約通知與死亡之事實同時到達,丙已知悉甲死亡多年,無受有不測損害之虞為由,認甲之意思表示已失效,無從因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甲以其死亡為原因,發出之無償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效力並不因丙知悉甲死亡、或有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而受影響,應於到達受贈人時即發生效力。
【選 錄】
(一)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關於遺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此由被繼承人能分別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以遺囑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自由處分遺產,而推論得知。基此,贈與人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後,該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且於到達受贈人時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要與受贈人知悉贈與人死亡、或有無受不測損害之虞,並無關聯。
(二)李○死亡前將權狀交付蔡○真,囑其轉交予新加坡之子孫即上訴人,並轉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李○似係以其死亡為原因,而發出無償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要約)。倘若如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受領該意思表示時為承諾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攸關其是否與李○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於李○贈與要約之通知到達時,知悉李○已死亡,即認該要約已失其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三)本件關於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之事實,尚非明顯,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李○死亡後,上訴人究於何時能為承諾,由何人受領其承諾之表示?另上訴人之國籍似為新加坡,則土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規定,究應如何適用?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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