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6/17
犯人教唆頂替自己的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

【主 旨】
在112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最高法院就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藏匿或隱避是否成立犯罪的問題採取否定說的見解(經徵詢程序達統一見解),從共犯限制從屬性、期待可能性以及不法內涵之比較,指出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藏匿或隱蔽,實無期待可能性,且該行為的不法內涵也較不罰的正犯行為低,故在解釋上應認為教唆犯頂替罪應不成立犯罪。

【概念索引】
刑法/教唆頂替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他人於傷(過失傷害),由於被告經另案經通緝,為避免查獲而致電張姓友人到場,教唆張姓友人向承辦員警佯稱係由張姓友人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致他人於傷,藉此來頂替以隱蔽本案被告的過失傷害犯行。宜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違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犯頂替罪。本件為檢察總長就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之非常上訴,認為「教唆他人為自己頂罪,實屬自行隱蔽之延伸」,依據刑法第29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應認為教唆他人為自己頂替屬於不罰之行為。本件爭點即是,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藏匿、隱避是否成立教唆犯頂替罪。

(二)選錄原因
本案爭點是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藏匿、隱避是否成立教唆犯頂替罪。過去最高法院有判決採取否定說的見解,但亦有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維持二審採取肯定說的見解,但由於本罪屬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罪名,故最高法院就此問題作出決定的機會並不多,而採取否定說的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在過去雖為許多判決所引用,但該判例已於2019年以後停止適用,最高法院在此之後就此問題已無統一見解。基於先前裁判就此問題存在積極歧異,審理本件的刑事第一庭向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後,各庭均一致採取否定說,因此本判決即依該見解為終局決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又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為隱避自己犯行而分別教唆高學緯、李明文出面頂替自己,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此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者有採否定說者,認為犯人的自我庇護不是刑法第164條處罰的行為,因此犯人教唆他人藏匿或頂替自己,被教唆的他人應成立本罪,但教唆的犯人因期待可能性的欠缺,無法成立本罪正犯或共犯。但學者亦有採肯定說,認為犯人教唆他人將自己隱蔽或藏匿,與犯人自為藏匿或隱蔽,情狀上有所差異,理由在於教唆他人頂替將會陷人於罪,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就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藏匿或隱避是否成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教唆犯頂替罪,最高法院在本件判決採取否定說的見解,從我國刑法第29條採取限制從屬性的立場、期待可能性的觀點以及不法內涵之比較結果,指出要求犯人不為教唆他人藏匿、隱蔽或頂替自己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教唆他人藏匿、隱蔽或頂替自己之行為,相較於不罰的犯人自己藏匿、隱蔽自己之行為,不法內涵較低,因此結論上應認為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的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

【選 錄】
(一)要求犯人不為教唆他人藏匿、隱蔽或頂替自己欠缺期待可能性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刑法第29條於2005年修法時立法理由指出,依限制從屬性的立場,教唆犯的成立以被教唆者(即正犯)行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前提,有責性的判斷則應就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作分別判斷。雖然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在客觀上構成教唆與使犯人藏匿、隱避結果的行為,但如果犯人自行藏匿、隱蔽本來就不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的要件,犯人亦無法頂替自己而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要件,則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屬於「自己庇護的延伸」,最高法院認為,對於犯人而言,要求其不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顯無期待可能性。

(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之行為的不法內涵較輕
最高法院繼而指出,如果犯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蔽自己,屬於藏匿、隱避行為的正犯行為;如果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則是參與他人藏匿、隱避行為的共犯行為。從不法內涵的程度來看,正犯行為侵害法益的不法內涵較共犯行為的不法內涵高,因此如果不法內涵高的正犯行為不受處罰,則依舉重明輕的法理,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的共犯行為,也不應受處罰,故在結論上應認為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屬於不罰之行為。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