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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7
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

【主 旨】
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數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應如何處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應分別處罰之。
(二)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

【選 錄】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應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就違規事實之內容詳為敘明是否係該當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及其依據,亦未具體依處分原則第2點第2、3款之內容區分走私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裁判、裁處之結果,以敘明該等走私情形有何情節重大之處,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處,顯有未適用法規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憑。
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漁船先後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遭查獲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行為(下稱第1次走私行為、第2次走私行為),是被上訴人因兩次走私行為而違犯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行為,兩者相距近半年,衡情應為兩個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行為,而非單一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裁處。再者,處分原則係於110年8月6日修正,第1次走私行為與第2次走私行為分別在上開修正之前、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1次走私行為依當時處分原則(108年4月24日修正)第3點:「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之規定,應按該點附表所列基準予以裁罰,並無110年8月6日修正第3點第2項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第2次走私行為發生在110年8月6日修正之後,始有該原則第3點第2項之適用。由於處分原則於110年8月6日修正前、後有關裁處之規定有異,對於被上訴人兩次走私行為判斷之裁罰基礎亦不相同,自會影響上訴人對於前開兩次走私行為行使裁處權之結果。例如就第1次走私行為部分,依110年8月6日修正前處分原則第3點附表所列基準,系爭漁船倘未經沒收或沒入,縱使業經檢察機關於偵查中扣押,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完成變價(賣),亦僅能處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而不得撤銷漁業執照。至就第2次走私部分,雖依110年8月6日修正後處分原則第3點規定,不適用上開附表之規定,惟上訴人裁處對象僅係第2次走私行為(查獲未稅煙品213箱),而原處分係針對第1次及第2次走私行為併為裁處(查獲未稅煙品合計431箱),兩者衡量對象亦非相同。
依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1次走私行為未依110年8月6日修正前之處分原則為行政處置、裁罰,迄至110年9月5日發生第2次走私行為,始併同第1次走私行為,依110年8月6日修正後之處分原則,以原處分撤銷其漁業執照,核係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由於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之漁業執照,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最重處罰,故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之2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結果,核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依此,原審在上訴人對於兩次走私行為併為裁處之前提下,為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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