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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9
商品與服務責任——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主 旨】
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

【概念索引】
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0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其父母得否以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慰撫金?

(二)選錄原因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之責任。本判決進一步闡明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權利主體,以及請求賠償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曾經揭櫫,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權利主體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二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下稱醫療等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所受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該消費者之父、母得否請求慰撫金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身分法益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且情節重大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據此請求賠償。

【選 錄】
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倘認八公司應對陳O晉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陳O峰、李O美分別為陳O晉之父、母,是否不得請求八O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值深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八O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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