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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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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
【主 旨】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課與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功能之分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選 錄】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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