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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05
侵占變更為背信並徵詢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

【主 旨】
判決為徵詢統一見解,結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第342條之背信罪,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理由是,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以與被害人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第342條之背信罪,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選錄原因
闡釋侵占與背信罪之罪質並徵詢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應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採取基本事實同一說的同一性範圍較寬,能夠避免因檢察官與法院的事實認定歧異導致檢察官必須另行起訴,較能夠盡可能在同一刑事程序中解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然而這也將使得被告在行使防禦權時容易受到突襲或防禦範圍過廣,放寬事實同一性範圍亦有架空控訴原則的可能性。目前學說與實務見解均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原則,並以犯罪構成要件的相近性作為參考,來衡平訴訟經濟與被告防禦權保障的需求。

【選 錄】
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臚列相關判決意旨如下:
(一)否定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採此見解者: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二)肯定說
1.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採此見解者: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
2.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採此見解者:8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本庭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見解,並以本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即否定說)與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即肯定說之1.),均係就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得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立論,至於8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即肯定說之2.),其案例事實則係針對普通侵占罪與背信罪二者得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由於前者本院先前見解已有積極歧異,為臻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因認有就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為求取一致見解之必要。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即肯定說),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合先說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二)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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