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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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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意義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
【主 旨】
更新審判程序,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主義,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然而本判決區分開庭間隔15日以上(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與法官更易(刑事訴訟法第292條),認為前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在後者,「若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審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2、29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意義為何?
(二)選錄原因
以開庭間隔是否超過15天區分為「喚醒」以及「創建」心證兩種情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若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充足前述得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後,法院即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開始簡式審判程序。惟法院為裁定時,尚在通常程序之中,故此之法院,專指該案件之合議庭而言,如以受命法官或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法院組織不合法;又如無法院之裁定,自亦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即,必先經合議庭裁定後,實務通常即由「獨任法官」諭知:「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等旨,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此之撤銷原裁定,亦應由原裁定之合議庭為之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惟如有同法第292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選 錄】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是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其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使訴訟當事人能在完整並有效之法院組織體系下保障其訴訟權益。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若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始符合更新審判程序係為利於法官真實發現等意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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