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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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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
【主旨】
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是否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又後行政處分若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是否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選 錄】
首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本件前揭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處罰鍰」或「按次處罰」,乃係以命受處分人限期改善為基礎,限期改善處分與處罰之間,自存有構成要件效力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前,除於第3次裁罰即110年10月25日裁處書併請原告「立即改善,並於10日內將改善情形函報本府(按:即被告)」外(本院卷第145、146頁),另因持續接獲檢舉,復以系爭限期改善函限期原告於10日內改善,並於限期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就110年10月25日裁處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就限期改善處分併表不服之意;就本件系爭限期改善函部分,固未見原告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參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40頁),然系爭限期改善函並未為救濟教示,且原處分旋即於111年1月28日作成(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1年1月5日作成),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原告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之救濟期間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應認原告亦有對於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處分(即系爭限期改善函)不服之意,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無前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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