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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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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犯之審查標準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
【主旨】
本判決表示無論對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審查是否成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本案例涉及行為人擺設營業之水果攤已延伸占用該處慢車道一半範圍。
【概念索引】
刑法/過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過失犯之審查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能性為過失犯之審查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有認為,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已被客觀歸責理論概念取代。因此,一旦於客觀構成要件層次通過客觀歸責的檢驗,至少必須推定該當「過失」的構成要件。也就是,審查重心已移轉到客觀構成要件階層,必須先檢討行為人行為是否出於故意;若非出於故意,且該行為已通過客觀歸責的檢驗,則確定是過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之審查方法值得參考。
【選 錄】
(一)在現代風險社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
(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擺設營業之水果攤已延伸占用該處慢車道一半範圍,己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5款之不得放置阻礙交通物品及未經許可擺攤之客觀規定,且因此導致同案被告甲亦因停車及下車行走違反該規則第133條之不得阻礙交通之規定;再上訴人在道路慢車道擺攤所製造妨害交通順暢之危險,又非屬對於社會有益而可被容許之危險職業範圍(如執行職務之警車、救護車或消防車等),其於擺攤時應能預見若其他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延伸擺攤行為之結果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例如將攤位收縮於車道外,或設立明顯注意標誌、燈號等,即可防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因此,告訴人在慢車道限縮變窄之情況下,因變換車道發生碰撞,導致受傷結果發生,上訴人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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