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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1
共同正犯應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

【主 旨】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重申實務已接納的「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與共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正犯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闡釋共同正犯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正犯不限於親自與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者,且在犯罪既遂前皆有成立的可能。犯罪支配屬目前優於主觀理論的判斷指標。其對某些犯罪類型或不同的正犯類型,有加以限制或修正的必要,而各種相異的詮釋縱使超越犯罪支配的要求,也只是補充,卻難以取代。

【選 錄】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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