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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3 |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是否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主 旨】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另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概念索引】
物權/共有物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是否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二)選錄原因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判決表示分管契約係供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參考,尚非用以拘束法院之裁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細繹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何以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理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共有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法是否受兩造間分管契約拘束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斟酌系爭土地現狀、使用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以乙案分割,並由上訴人各自補償被上訴人,不受兩造間就特定部分分管約定之拘束。就此,最高法院表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選 錄】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另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以乙案分割,及依A事務所鑑定結果暨兩造意願為補償金額為合理,而以上揭理由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照片、估價單、畜牧場登記證書、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地籍套繪成果圖等件,主張原判決未考量雞舍等拆除重建費用過高、地下水井位置、新建雞舍於法不可行、乙所提分割方案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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