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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4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何種情形下得拒絕當事人個資複本製給之請求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主 旨】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準此,當事人本於資訊自主之知悉權,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得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答覆之查詢,包括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何處理及利用;被請求機關須具有同條但書所定之事由,始得拒絕。

【概念索引】
個資法/當事人權利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個資法第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何種情形下得拒絕當事人個資複本製給之請求?

(二)選錄原因
按個人資料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之權利,非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得拒絕提供之情形者外,應依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7月7日發法字第1100012732號函意旨參照)。本判決同此見解,揭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若無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即應答覆當事人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揭示,當事人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製給資料複製本,須以無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前提,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個資法第十條規定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提供予當事人者,係指關於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包含相對人等之錄音紀錄,非僅再抗告人個人資料,法院尚無從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發給。」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服務,嗣被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其中條款約定使用者如欲繼續使用該通訊軟體服務,須同意變更之隱私權政策及通訊軟體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及分享其資訊。上訴人因未點選「同意」按鈕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個人資料複製本,然經被上訴人拒絕,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兩造並未終止契約,上訴人之門號帳戶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仍保有上訴人個資,倘其未具個資法第10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即不得拒絕上訴人有關個資複本之製給請求。

【選 錄】
查原審於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3)之備註欄記載「僅部分提供,並不完全(本院卷第177至188頁部分,業經減縮,不在請求範圍)」,就上訴人經減縮聲明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範圍未予特定,復未釐清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之具體內容為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隱私權政策4d.約定:「LINE在以下情形會保留您所提供的個人資訊:您的帳號有效的情況下;履行本隱私權政策中所載的特定用途所需期間內;或適用法令中要求的期間內」(見第一審卷204頁)。而兩造不爭執雙方均無終止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係因未點選「同意」按鈕,決定同意變更否,致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其只須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引,點選同意按鈕,即可繼續使用LINE服務(見原審卷163頁、169頁)。果爾,被上訴人在系爭門號帳戶有效之情況下,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個資依約應予保留。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未保留上訴人所提供個資之原因及依據,遽就上訴人請求製給系爭個資複本,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準此,當事人本於資訊自主之知悉權,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得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答覆之查詢,包括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何處理及利用;被請求機關須具有同條但書所定之事由,始得拒絕。原審見未及此,復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定事由,遽謂個資法第10條之規定不包括就蒐集之個資如何處理、利用為答覆查詢等,進而認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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