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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6
想像競合犯之自首認定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

【主 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認為,行為人縱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有侵占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情形。然若行為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未發覺前就已自首,則雖然侵占罪之部分已受發覺而無適用自首之規定,仍無礙於行為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得以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

【概念索引】
刑法/自首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爭點在於,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而經警方先以侵占罪拘提到案,行為人才供出販賣毒品之事實。此時,是否得以僅因兩者屬於同一行為,而認定此一犯罪事實已經發覺,而不得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二)選錄原因
就行為人自首之減刑規定,一直以來都是實務操作上的重要條文;同時,因為是事涉減刑的優惠制度,所以也是行為人所關心的重要議題,而相類似之條文設計,亦可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中,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與自白等相關規定。而事實上,這樣的規定亦蘊含有刑事政策與刑事訴訟上的重要思考,惟在深入後續的研究之前,有必要先就「未發覺」與「自首」等基本構成的要件事實做一釐清,以確立行為人在何種階段與何種行為,才得以構成此處的自首要件,也方得以作為後續深入研究的思考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嗣被告雖主動陳述其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刑二庭提案: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以後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連犯他罪,是否有自首之效力?有左列諸說:討論意見:甲說: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乙說:連續犯或牽連犯既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科刑上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雖僅自首其犯罪之一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丙說:裁判上一罪實質上為數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僅及於未發覺部分,所自首者如係較重之罪,即無再行計較他罪有無自首之必要,如所自首者為較輕之罪,則不影響於重罪之處斷。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採甲說。」

(二)相關學說
學者曾針對本號大法庭裁定撰文進行討論,並在肯認本號裁定結論的前提之下,再行細分其他想像競合之罪間,具有密切關係之特別情形,並指出若該想像競合之數罪間,具有較為密切關係之時,應得以參照向來實務脈絡下的處理方式,而針對不同事實關係構造之類型,予以不同之處理方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行為人縱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模式構成犯罪,然就該想像競合之罪的其中一部若未經發覺,則並不因為訴訟法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方式,進而影響到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行為人就未經發覺之部分,仍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可能。

【選 錄】
(一)想像競合與自首規定之解釋
本號裁定首先指出想像競合與自首規定之構成基礎與立法背景,作為後續適用本案的前提事實。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理解,本號裁定指出,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屬於特殊刑事制裁之法規依據,事實上並不影響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在本質上仍然構成數罪,且各該犯罪事實得以獨立存在並相互分割之基礎事實。而自首之規定,則除了獎勵行為人悔過以外,尚有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用。

(二)對犯罪事實之解釋
而接續對於想像競合與自首規定之解釋,本號裁定則進一步指出法院在認事用法之時,應參酌各種解釋可能,舉凡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都是法院解釋法規之基礎。而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無論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方符合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而關於犯罪事實之理解,就刑法第62條之犯罪事實,亦應與訴訟法上關於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做出不同解釋,必須進行獨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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