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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0
公務人員倘作成違法的行政處分,是否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主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概念索引】
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人員倘作成違法的行政處分,是否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關於公務員對要件事實之認定有錯誤,致行政處分違法時,該公務員對其違法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應以該公務員是否已盡通常被要求之調查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作成違法處分之公務人員並非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仍需審酌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具備成立國賠責任之要件。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曾揭櫫,非謂行政處分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係國營港務公司之分公司,與乙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乙承攬系爭工程。嗣甲以乙於履約期間,施工進度落後逾20%已達10日以上為由,為停權處分,惟該處分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認違法,則作成系爭處分之所屬人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此,原審認該人員已多次限期改善,工期之核定並有其依據,亦未漏斟酌展延事項,其認定落後進度逾20%及日數,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自無從以系爭行政判決嗣後以其他標準核算之工期,遽以判斷有不法之行為。斯項見解,最高法院認定經核洵無違誤。

【選 錄】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依港務公司條例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關異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屬公權力之行使。又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召開3次進度落後會議;嗣參酌各直轄市政府核算展延工期要點及監造單位專業評估,於同年7月28日准予展延工期30日曆天,加計工期及修正預定進度後,上訴人實際進度猶落後逾20%;再於同年8月4日、9月3日召開趕工研商會議,限期上訴人改善至落後20%以內;同年10月1日復提醒上訴人至同年10月3日落後逾20%將達10日以上,迨同年10月7日為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歷程多次限期上訴人改善進度落後,核定工期有其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展延事項,且依准予展延之日數及預定進度與上訴人之實際進度計算差值,據以認定落後進度逾20%及日數,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無從以事後系爭行政判決以其他標準核算之工期,遽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之申訴遭工程會以無理由駁回後,方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為停權處分,亦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損害,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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