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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13
事務管轄權如何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

【主 旨】
事務管轄權之有無,除判斷上要明確且避免爭議,若有爭議仍要求該爭議之釐清方式是清晰的判準,同時要於法有據。

【概念索引】
行政法/事務管轄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事務管轄權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事務管轄權之有無,應如何判斷,可分別從事物之本質及現行法規之規範架構加以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1.事務管轄,指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權限。
2.土地管轄,即依地域限制而定機關之權限。
3.對人管轄,謂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機關對所屬員工。
4.層級管轄,指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事務管轄權之有無,除判斷上要明確而明確且避免爭議,若有爭議仍要求該爭議之釐清方式是清晰的判準,同時要於法有據。

【選 錄】
關於爭點及其釐清之相關程序,本院之觀察:本件訟爭的最大爭執,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110年8月3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7270號函及同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7271號函),究竟有無事務管轄權?本院認為就事物之本質而言,被告宜有本件爭議之事務管轄權;但就現行法規之規範架構下,本院無法認同被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應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以行政行為設定或變更。因此,即使本院理解被告所描述之事務管轄權,但這份事務管轄權不合於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進而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因先位之訴有理由,是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本院自無審究兩個備位訴訟之必要。另正因為就事物之本質而言,被告宜有本件爭議表示意見之權限;因此在釐清現行法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之下,仍呼應參加人之聲請,在徵得被告同意下,進行和解程序,先此敘明。
行政法上事務管轄權,對行政機關而言,就是行政事務之分工,就行政學的觀點來說,對於機關職權之定性或功能之設計,雖沒有事務本質上的必然性,但卻能有個相當而大概的輪廓。就是「功能最適理論」,也就是把這個「事務」規劃到何種類型之組織,或進行如何的程序,會使這件事務產生最大的效率;並進一步將這樣的組織及程序,納入規範結構內,利用有序的運作,達到該事務執行的最佳效果,實踐行政的目的,完成服務或管理眾人之事務。
換言之,行政法上事務管轄權是行政學上功能最適理論之實踐;功能最適理論之論述,可以循大概的方位找出足以識別的輪廓為之,但事務管查(編者按:轄)權之有無,除判斷上要明確而明確且避免爭議,若有爭議仍要求該爭議之釐清方式是清晰的判準,同時要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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