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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06 |
一部上訴權之限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大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主 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認為,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就起訴書未記載的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想像競合關係,向第二審法院請求併辦,則第二審法院倘若認為請求併辦的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科刑以及請求併辦的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一部上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爭點在於,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卻在第二審判決以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與相關卷證,指有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向第二審法院請求一併審判,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選錄原因
我國刑訴法在2021年5月修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而,本條項與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兩條項之間的關係為何?第3項究竟屬於第2項的例外規定,也就是上訴權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無論如何不得就事實與論罪部分為審理;還是第3項必須受到第2項的拘束,也就是犯罪事實部分屬於科刑部分的「有關係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惟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將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自嫌未洽,應認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仍處以原判之刑期以示平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二)相關學說
文獻曾經指出,雖然向來認為論罪與科刑具有不可分的關係,但2021年刑訴法修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即是為尊重當事人就攻防範圍的設定,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提起一部上訴,屬於第348條第2項的例外規定,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如果上訴權人僅就「刑」提起上訴,則罪與刑兩者即例外具有可分性,此時若法院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即屬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仍然必須受到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拘束,也就是當事人的一部上訴權應受到「上訴不可分」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的拘束,雖然當事人得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但如果第一審判決就科刑連動到的事實認定或罪名論斷部分有所違誤,則基於裁判正確性與被告權益保障的目的,應視為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該犯罪事實部分全部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屬於第二審法院的審理判決範圍。
【選 錄】
一、一部上訴權之界限
本件大法庭裁定首先指出,刑訴法第348條雖然賦予被告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然而個案中當事人一部上訴權的行使是否妥當,仍然必須受到「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以及「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的憲法重要價值框架所拘束,而刑訴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的目的,不能因為保障當事人的上訴處分權而有所偏廢。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是為避免未聲明上訴部分因分割審判而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損及裁判的正確性或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將該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已提起上訴,為第二審法院的審判範圍。又我國第二審結構採取覆審制,且法院兼有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權益的義務,因此事實的審理是以第二審為中心,故而不能排除第二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部分,依職權一併審判的法定義務。總之,刑訴法第348條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的處分自由或裁量,並不排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罪刑不可分等原則的適用。 二、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受到上訴不可分等原則的限制 大法庭指出,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於避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的行使,可能造成裁判錯誤或矛盾且無法透過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的情形,目的在於維護裁判正確性與科刑或法律效果的妥當性,因此當事人依第348條第3項行使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也應受到第348條第2項前段的拘束。在當事人就明示就科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在審查第一審判決科刑結果的合法性與妥適性,必須就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論斷罪名是否合法正當進行整體判斷,也就是說犯罪事實與科刑之間在本質上具有「內蘊的不可分性」,屬於第2項前段的「有關係部分」,換言之,罪刑上本來就具有不可分的關係。因此,只要第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或罪名論斷錯誤,縱使當事人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提起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本於第348條第2項前段,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的部分,一併審理判決。從而,倘若第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的部分確實與上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卻未審理判決,縱使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未就犯罪事實部分上訴,也會因為犯罪事實屬於「有關係部分」,依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應視為已上訴,故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與科刑以及檢察官請求併辦的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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