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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07
債務人時效抗辯之行使,於何種情況下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主 旨】
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概念索引】
民總/時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4條、第1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時效抗辯之行使,於何種情況下有違誠信原則?

(二)選錄原因
按時效抗辯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本判決闡釋行使時效抗辯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表示,若債務人行為有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係違背誠信原則,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合夥與甲間就某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夥經營之唯一事業即乙公司於82年8月登記解散,系爭合夥因而解散,借名登記契約亦消滅,嗣至102年4月始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甲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甲為乙公司之負責人,且乙公司何時停業、解散均未告知其等合夥人,甲時效抗辯之行使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選 錄】
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合夥與詹○松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夥於目的事業吾○公司在82年8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時消滅,致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詹○松為吾○公司之負責人,吾○公司何時停業、解散,伊及其他合夥人均未獲告知,詹○松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39、133、447頁),並提出吾○公司登記資料、停業申請書、公司註銷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第52至82頁),即攸關詹○松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判斷,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認系爭合夥對詹○松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2年8月25日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既認系爭合夥與詹○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若系爭合夥就系爭房地得行使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能否謂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租金、土地補償費非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亦滋疑義。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原審一方面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合夥解散即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似認不以選任清算人為必要,而無不能進行清算之情事;繼而謂系爭合夥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7至30列),似又認非選任清算人不能進行清算,先後不一,更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究竟系爭合夥尚有何清算事務未完結?仍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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