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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4
裁罰性與非裁罰性(管制性)行政處分應如何區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

【主 旨】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其法律效果具向未來延展之效力。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條、第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罰性與非裁罰性(管制性)行政處分應如何區分?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清楚指明裁罰性與非裁罰性(管制性)行政處分二者性質不同,並從1.法條文義及架構、2.法規之整體體系架構及3.立法說明、立法理由或相關立法文獻等相關背景資料,分別說明判斷之方式,值得讀者閱讀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不利處分視其性質可分為「裁罰性」與「非裁罰性」。
(二)「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
(三)「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其法律效果具向未來延展之效力。

【選 錄】
「行政罰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可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雖均可能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但二者本質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反觀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此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至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以受處分人就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綜上,不利處分視其性質可分為「裁罰性」與「非裁罰性」,而「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至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其法律效果具向未來延展之效力。

(三)裁罰性與非裁罰性(管制性)行政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不利處分究竟是否具有裁罰性,原則上應由立法意旨觀之,然因行政目的多元,而立法者又常以課予人民義務之方式達成,故不利處分究竟是否具有裁罰性,有時由條文並無法明確知悉,當無法明確判斷時,其定性可透過個別法規規範對象及探求立法目之方式解析之,於個案具體判斷之際,可透過「法條文義及架構」、「法規之整體體系架構」(如:可透過解析規範法條置於法規範之章節及編排方式進行判斷)、「立法意旨、理由」、「解釋方式」、「行政效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以便適切探求立法意旨。簡要說明之:
1.法條文義及架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範架構,乃立基在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要件上,且於行為時,處罰要件及效果需透過法規明定之,方才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換言之,因「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是警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然「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重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行政管制,其法律效果具有「向未來延伸」之性質,而非處罰,故只要符合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無庸探究行為人是否違法、有責,亦即只要機關基於維護社會秩序或重大公益,原則上即可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2.法規之整體體系架構:亦即可藉由「外在體系進行整體觀察」,例如當條文文義不明,而條文又未訂於「罰則」章節內,且並未與其他具有罰鍰規定相同之規定訂於同條次內者,該不利處分應推定為「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因當不利處分是否具裁罰性不明之際,透過條文置於整體法規之位置、編排亦可間接推論出立法者之真意。
3.透過立法說明、立法理由或相關立法文獻等相關背景資料輔以法學解釋方式以便探求立法者之意思,以便判斷該不利處分是否具裁罰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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