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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8
調解成立者,得否反於該調解結果而為翻異主張——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主 旨】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調解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第41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調解成立者,得否反於該調解結果而為翻異主張?

(二)選錄原因
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旦成立調解或和解,即發生當事人因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因此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或和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並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於事後翻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其調解成立之範圍為相反之主張。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指出,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欲請求繼續審判者,其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時點,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起訴狀,載明請求返還請領之保險金購買房產以及擺攤收入等300萬元,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75萬元,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則上訴人得否再以保險金、和解金等名目請求給付之問題。對此,原審認上訴人所爭執款項均在系爭調解成立前,難認非屬調解範圍,自不得再以保險金等名目請求給付。斯項見解,最高法院表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選 錄】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起訴狀已記載以保險給付購置房產,其自承107年8月3日取回存摺,迄109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有足夠時間查明其金融帳戶款項流向,其所爭執之保險給付、殘障補助、慰問金、和解金及銀行、郵局帳戶款項存、提款時間均在系爭調解成立前,難認非屬調解範圍,兩造於109年3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而為主張,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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