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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2 |
何謂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主 旨】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證據共通原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2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共通原則?
(二)選錄原因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表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俾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共同訴訟人之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否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法律上擬制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該當事人即必受敗訴之判決?對此,最高法院認原審本於他造與他共同訴訟人聲明之證據資料,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他造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選 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上訴人、啟○社福會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案卷,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伯公岡福德嘗」為啟○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觀諸啟○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第7條約定,可知啟○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依上訴人提出之啟○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及訴外人劉○除戶謄本所示,劉○於民國37年10月間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於55年12月13日死亡,陳○泉於59年4月23日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參諸啟○社福會提出59年3月2日製作之補選報告表明確記載:「原代表劉○死亡,經補選結果,陳○泉當選為代表」,核與系爭系統表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啟○社福會第2屆、第7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均將陳○泉列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益證原會員代表劉○死亡後,陳○泉經補選為會員代表,合於系爭辦法第7條之約定。陳○泉既於59年間經補選擔任「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之111年3月2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縱為劉○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劉○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從而,再審原告求為確認陳○泉與「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劉○興與「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不應准許,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陳○泉就「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陳○泉、啟○社福會必須合一確定者,自有該條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陳○泉雖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原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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