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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7
合夥人死亡,且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其合夥財產股份應如何歸屬——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主 旨】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概念索引】
債各/合夥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687條、第68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夥人死亡,且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其合夥財產股份應如何歸屬?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屬於法定退夥事由,原則上即當然退夥,除非另有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始例外能繼承該合夥人資格。本判決進一步說明有關退夥人合夥財產股份之處理問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表示,退夥人或其繼承人即使尚未取得股份,亦非仍保有合夥人資格,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發生退夥之效力。此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至退夥人或其繼承人與其他合夥人間雖得請求結算,將退夥人之股份返還,惟此權利係合夥內部關係,僅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並非退夥人或其繼承人於未取得股份前仍保有合夥人之資格。」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為合夥人所建,當部分合夥人死亡,且系爭合股契約無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的約定,衍生該合夥財產即包含系爭房屋股份歸屬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原審遽認退夥人之繼承人等因繼承成為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於法已有未合。

【選 錄】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系爭房屋為永○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系爭合股契約並無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詹○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盧○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倘其等死亡時,合夥事業尚未終了,即於死亡時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則其等就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原審既認王○○霞等13人、盧○華等6人分別為詹○陽、盧○純之繼承人,並未繼受為合夥人,卻又認其等因繼承而成為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於法已有未合。又依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永○旅社於89年5月1日由謝○雲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歇業,其上記載「本商號已多年未營業」、「獨資」等文字(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05、206頁),則原合夥事業究於何時終了?永○旅社歇業前有無經結算?均有未明,事涉合夥財產(含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並與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及被上訴人撤回對盧○旻之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遽命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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