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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6
性自主決定的判定應否以明確意思表示為準--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

【主 旨】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判定,應否以明確意思表示為準,認為「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性自主決定的判定應否以明確意思表示為準。

(二)選錄原因
闡述「Only yes means yes」知性自主決定權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比較臺灣實務認定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標準「被害人表意說」、「綜合判斷說」二說,認為以「被害人表意說」較為合理、明確。現代刑法之通念,人不因為成為男女朋友就自動放棄性自主權。被告性行為手段是否違法,固然應依各種情狀綜合判斷,其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則應就被害人意願為準,除非被害人之意思有隱晦不明情形,否則豈有綜合判斷之理?參考美國加州之立法及實務,亦同此見解。若依「綜合判斷說」,於熟人性侵案件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應即綜合考量「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準」、「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性關係與模式」等等因素(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惟被害人已經清楚拒絕並激烈抵抗表達「不願意」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準」、「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性關係與模式」等因素與被害人是否拒絕被告本次性邀約究竟有何關係?「綜合判斷說」導致被害人可能因為先前之性行為而被認定系爭性行為只是欲拒還迎,等同剝奪被害人性行為同意權。性自主自由意思之保護,應就個別之犯罪事實認定,縱屬夫妻、情侶,或曾有性關係之對象,仍有隨時可拒絕發生或繼續發生性關係之權利。「綜合判斷說」因參考因素多元,其中許多因素與本次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無關,且不同因素指向不同方向時(例如有的因素有利被告、有的因素不利被告),又該如何綜合判斷?此說複雜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標準,徒增司法實務之混亂。

【選 錄】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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