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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08
商事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


【法領域】
商事法

【主旨】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

【概念索引】
載貨證券之準據法判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如何確定?海商法第77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關聯?

(二)選錄的原因
  載貨證券內若記載有準據法條款,其效力如何,綜觀近年最高法院對於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條款之效力,大致可分為完全否認其效力者,如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僅以系爭載貨證券所在之卸貨港為我國港,即謂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逕以載貨證券所約定者為準據法。然值注意,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於第43條第1項針對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法律適用規定:「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然而,按海商法第77條:「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因此兩者間之關聯為何,仍有待學說實務為進一步解釋。藉此判決之選錄,可觀察實務對於載貨證券之準據法選擇、海商法第77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關聯之態度。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載貨證券內所記載之準據法條款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認為:「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轉向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本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公司顯有重大過失,因而致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回買賣價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17條固約定:如欲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應於9個月內提起訴訟。然兩造已於該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即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47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是兩造上開減短時效期間之約定,既已抵觸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指出與海商法第77條之關聯:「按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則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

(二)相關學說
  陳榮傳教授認為,關於載貨證券的準據法,即便是定型化約款,不應完全否定其效力,而認為其有效性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決定。但涉及我國海商法第77條但書所保護者時,究竟僅以我國受貨人或托運人本人為限,或只要載貨證券記載的受貨人或託運人為我國人,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受其保護,此問題未來之發展仍值注意。
  邱錦添教授認為,本條但書係為避免外國運送人以載貨證券上之準據法約款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以保護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而不同等適用於在我國港口裝載貨謝在之外商,對外商保護似欠公允。且保護較優者所指為何亦無確切標準,可能會增加法院之負荷及訴訟勞力時間費用,文字應有再調整空間。

三、本案見解說明
  法院認為,海商法第77條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

【選錄】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原審先謂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繼謂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條約定,應適用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理由論述,前後矛盾。究竟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條是否為準據法之約定,應否據之先選定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為準據法,再依我國海商法第77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有待查明。原審未詳審認,遽併用海商法、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對中石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係Apex要求伊依岸上指示卸載,伊始於氣態丙烯未全部卸清前離港,應毋庸負責等語,並提出其於2011年9月1日13時34分許致系爭船舶之經紀人IngeSteensland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36頁以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稱:由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系爭船舶停止氣態丙烯之卸載,係依客戶之指示,並非依岸槽之要求或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44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有免責事由,自應究明。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所述客戶即為Apex,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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