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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09
商事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


【法領域】
商事法

【主旨】
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日月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概念索引】
公司法第8條實際負責人應如何認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特別是經理人,究應採形式認定或實質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對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特別是經理人,究應採形式認定或實質認定,學理實務非無爭議。相對之下,就董事而言,一般均認應採形式認定,亦即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經主管機關登記者,始為董事。正因為法制上對於董事的規範,不及於未具董事身分之「實質董事」,民國101年時,增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將實質董事納入規範。該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本項雖係規範實質董事,但其增訂對於經理人之認定是否產生影響,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案歷經諸多審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認為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則指出:「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行為人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負責人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查日月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自董事成員互選副董事長之明文。而江○芬於事實審並辯稱:伊非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僅受僱於日月公司從事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云云,……似見江○芬並非招募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產品之人。則江○芬是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究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與其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所關頗切。」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將經理人歸類於實質負責人,認為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採取形式認定,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係指公司之董事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而言。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始增訂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之規定。可見101年1月4日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即非公司之負責人(修法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二)相關學說
  經理人如何認定,學說上可分為形式認定說與實質認定說。形式認定說認為,經理人係公司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辦理登記者,或者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之人。實質認定說認為,因現行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因此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者即為經理人。
  劉連煜教授認為,關於經理人之認定,在公司法上應採取形式認定說較適當,也較符合法律安定性,若採實質認定說,可能在牽涉到經理人職權對公司產生效力時判斷上難以運作之問題。
  洪秀芬教授認為,若單採形式認定者,恐有使實際未被授予經理權者亦被認定為經理人之慮。即便名義上或形式上為公司經理人,若欠缺實質經理權限者,則失其為經理人之意義。惟為維護交易安全,公司仍有可能依表見代理或公司法第36條規定對第三人負責。若單採實質認定標準,則恐忽略公司法對於經理人特於民法規定外,訂立設置要件之嚴謹形式要求,若經理人惟董事長逕自任命,則應屬董事長無權代表行為,而不生經理權授權之效力。但雖形式要件有所欠缺而不符合經理人之認定,若有辦理公司經理人登記者,為維護交易安全,公司仍有可能對第三人負責。因此,對於經理人之認定宜兼採實質及形式要件,是否有辦理公司經理人登記,則可不必列入認定標準考量,未辦理登記者,並非表示經理人之設置及為無效,有辦理,但不符合經理人要件者,公司應依表現代理,公司法第36條規定對第三人負責。
  王文宇教授則認為現行公司法刪除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規定後,實已打破形式經理人之概念,而對經理人改採實質認定之標準。但是,經理權在概念上實與代理權相近,主要在處理對外關係的問題;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雖得視情況定性為委任或雇傭契約關係,然內外間不具有必然關連。是故,我們在判斷實質經理人之存否時,內部契約關係之屬性僅得做為參考依據,而不宜當作絕對參考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審法院認為,公司法於101年1月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非日○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選錄】
  原審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分別將投資款項二十萬元、四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係透過日○公司與Glooston公司成立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雖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此僅係該二人應負期貨交易法之罪責,上開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於上訴人與Glooston公司之間。縱如上訴人主張日○公司與上訴人間亦存在一契約關係,或因Gloosto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日○公司取得Glooston公司之授權書,在我國對投資人介紹並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僅日○公司應對上訴人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上訴人未能透過日○公司向Glooston公司取回投資款,乃日○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二人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該金融商品自九十一年間開始銷售至九十八年七月間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可依其意願贖回,並無異常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Glooston公司係宋○壽個人操控之虛設公司,或被上訴人曾實際為上訴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且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取回系爭投資款百分之七十五即十八萬元,契約義務者為Glooston公司及日○公司,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背信之可言。而Glooston公司匯入宋○壽帳戶之款項,亦不能因之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投資款後予以侵占之事實。再者,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難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公司法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日○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以其為實際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延伸閱讀】

洪秀芬

公司經理人之認定標準,月旦法學教室,109期,2011年10月,2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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