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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12
海商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


【法領域】
海商法

【主旨】
民法第635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條,上開民法第635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

【概念索引】
海商法/載貨證券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運送人將貨物交清與受領權人,卻發現貨物因運送有瑕疵,得否主張損害賠償?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係託運人將高壓變壓器(下稱「系爭貨物」)交由運送人運送的過程中,因系爭貨物未密封包裝,故於運送過程中遭海水浸溼而生鏽受損。保險公司就損害之部分依保險契約理賠與受貨人,嗣後代位向運送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判決就海商法第56條及民法第635條所稱之「保留」有詳加解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係在解釋海商法第56條之適用情形:
  「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均係針對運送貨物在物理上有毀損或滅失者為規定,未包括在物理上仍存在而完好,僅在法律上失其所有權之情形。再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時所參考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e項『貨物之運送涵蓋自裝貨上船時起至貨物自船上卸下時為止』(‘Carriage of goods’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 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 之海上運送人責任期間規定法意,於適用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時,應將適用範圍限於貨物在運送期間發生物理上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貨物已到達目的港並卸載完畢,因不當交付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以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審未審酌系爭貨物損壞之公證報告書,且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運送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選錄】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From our survey,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to the goods was caused by contact(s) with saline water such as seawater that entered through the holes in the polyethylene sheets as cover in transit.}」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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