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7/13
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同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而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概念索引】
刑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危險犯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與10款之行為,屬何種危險犯性質?

(二)選錄的原因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在概念上區分不易,本則實務見解與學說上常見概念分類似乎亦有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抽象危險犯」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抽象危險犯係立法者就特定行為態樣,即於構成要件中預先擬制具有可罰的危險性,故不須再確認危險是否具體發生,此定義較無爭議,然學說上仍有主張限縮解釋之說法,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具備對於抽象危險之認知,且在特殊情形下仍應允許以容許風險等概念阻卻犯罪之成立,以免過度處罰。

三、本案見解說明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要件已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顯見立法者已就構成要件行為預先擬制抽象危險,是以不須再由個案中判斷有無具體危險之存在。

【選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
  決議: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延伸閱讀】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