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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14
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

【概念索引】
刑法/罪責/原因自由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因自由行為之概念。

(二)選錄的原因
  本判決不但釐清常見易與原因自由行為混淆之行為概念,亦提出區分故意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完整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係指對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較有分歧。有採取例外說者,認為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概念即屬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有採取前置理論者,認為行為人的不法與罪責狀態均前置於原因行為判斷,亦即僅判斷原因行為時之故意與過失;亦有採取工具理論者,認為行為人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後,形同利用無責任能力狀態的自己犯罪,類似間接正犯概念。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需在原因行為時點,即對於自陷無責任能力並造成犯罪具有故意或過失,如於原因行為時點不存在故意或過失,即不具責任能力,亦不具備可罰性。

【選錄】
  刑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貫性及連續性,且行為人於原因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此種狀態在時間上應屬短暫,一般犯罪後即可自行恢復。是若行為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並在此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範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但於精神障礙情況下所實行之行為,若行為人在決定實行「原因行為」時仍處於意思自由狀態下,就不能享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寬典,故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時即增訂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即將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以維護社會之安定及貫徹刑法保障之機能。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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