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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18
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暫離盜所而為接續其竊盜行為,復折返現場始被撞遇者,縱未及開始接續先前之竊盜行為,仍不失為當場

【概念索引】
刑法/準強盜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準強盜罪之「當場」概念。

(二)選錄的原因
  準強盜罪屬於刑法特殊的擬制犯罪類型,學說與實務見解存有許多爭議,構成要件眾多,均應細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630號解釋,曾針對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合憲性問題,以其時空間緊密連結性探討主客觀之不法性,並做出合憲之結論,其認為:「準強盜罪之不法,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亦有對於當場要件作定義:「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

(二)相關學說
  有部分學說見解認為,準強盜罪是否在「當場」發生,並非行為人主觀或客觀上得以控制,而是純然之客觀上情狀描述,因此應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而無須探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是否包含此要件。

三、本案見解說明
  由於準強盜罪係可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暫離盜所而為接續其竊盜行為,復折返現場始被撞遇者,縱使還來不及開始接續先前之竊盜行為,仍該當之。

【選錄】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尚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暫離盜所而為接續其竊盜行為,復折返現場始被撞遇者,縱未及開始接續先前之竊盜行為,仍不失為當場。此時如犯人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或脅迫,仍可論以準強盜罪。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放魚鉤置魚餌投入魚塭內,著手竊取龍膽石斑魚後,即先行離開,迄同日2時50分許又返回盜所,欲收取上鉤之龍膽石斑魚時,為林○吉等4人上前圍捕,上訴人行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旋騎乘機車高速先後衝撞甲、丙而逃離現場,原審認其所為該當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未遂罪,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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