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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19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O一一號判決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搜索要件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既非憑空猜測,亦非捕風捉影;而所謂之必要,乃指非予以搜索,難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之物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強制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發動搜索之相當理由與必要性之定義異同問題。

(二)選錄的原因
  深入闡述證據權衡法則與毒樹果實法則等重要之證據法概念,另一方面,亦以較為具體之方式,以之說明如何區分搜索程序依對象不同,因而分別要求具備相當理由或必要性之定義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之搜索,以「必要性」作為門檻,所謂必要性係指「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是應衡量可能之所得和確定所失之比例。」至於同條第2項係對於第三人發動之搜索,則以「相當理由」為要件,所謂相當理由則指「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因為發動搜索對象之不同,自應就係對於第三人或對於被告與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而有不同寬嚴程度之要件,準此,「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可能性,程度必須較「必要時」為高(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多認為由於第三人較無可歸責性,受到搜索行為侵害權利的程度可能較深,因此應具有較高的確信程度始能發動搜索。惟有學者指出,搜索之發動常處於刑事程序的前端,由於案情混淆不清,孰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常無法明確區分,如果嚴格要求檢察機關區分,進而論以證據禁止,則可能妨害偵查順利進行,因此司法機關在審查時,應以是否明確敘述搜索對象與範圍,以及有無逾越比例原則,以令狀原則事先控制合法性,即較能取得偵查需求與第三人隱私保護之平衡點。

三、本案見解說明
  若僅有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而檢警機關尚未深入求證,且可能存在更簡便,侵害人民權利程度更低的偵查手段時,此時發動之搜索即可能逾越相當理由之要求。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又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並於必要之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核發搜索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鑑於搜索之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搜索票機關之請求,宜給予尊重,然尚有一定之限度。法院就相當理由及必要性之存否,仍應為確實之審核。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既非憑空猜測,亦非捕風捉影;而所謂之必要,乃指非予以搜索,難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之物。從而,倘祇有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既未經檢、警初步查證補強,應認聲請搜索之理由不相當;若於調查之始,另有其他較為便捷、有效之合法蒐證方法,可資先行,亦難認為已有聲請搜索票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乃屬不同之二事。自不能僅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起,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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