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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0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罪疑唯輕原則之概念。

(二)選錄的原因
  說明罪疑唯輕原則應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何階段,屬於較易受到忽略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貫徹於偵查與審判程序,而與限於審判程序之罪疑唯輕原則有所不同。

(二)相關學說
  學者指出,罪疑唯輕原則最大的區別之一,在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不同領域之適用,本原則適用於刑事實體法之罪責與刑罰判斷,程序上雖然處理證據評價之後的問題,但對於訴訟程序踐行上的爭議尚無適用本原則之餘地,例外則是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特性的訴訟要件,例如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則仍應適用本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罪疑唯輕原則係為補充證據原則之用,只有在證據評價結束後仍不能得到確信之心證時,才有本原則之適用。

【選錄】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殊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犯重典之風險為毒品之交易,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據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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