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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5
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O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民法第217條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概念索引】
民法/過失相抵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受被害人指揮監督之「使用人」,得否論以被害人與有過失?

(二)選錄的原因
  定作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承攬人賠償,惟各承攬人卻以他承攬人違約行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究竟要如何解釋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使用人」?未受被害人指揮監督之輔助人是否適用本條之規定?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釋主張履行輔助人之與有過失之限制: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是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準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從限縮解釋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加以解套,認為若使用人不為被害人指揮監督者,則不能以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承攬人之責任。

【選錄】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金門水廠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信任其所委任之專業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同意辦理系爭工程驗收,難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一方面又認王○公司為金門水廠之使用人,其怠盡監督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金門水廠就王○公司之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查金門水廠分別與王○公司、華○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及工程契約,因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監造及施工有過失,造成金門水廠之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王○公司、華○公司就設計、監造及施工,均具獨立、專業性,不受金門水廠干預,自非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使用人。原審認王○公司為金門水廠使用人,金門水廠應就王○公司所負過失比例負同一責任,不無可議。復查,系爭工程部分區域採CM工法施工,管線埋設不足二公尺區域,發生管線上浮、斷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管線埋設二公尺以上區域,似無管線上浮、斷落現象,是否亦有重新埋設必要,即非無疑。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敘明應就中興顧問公司之修復更新方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仍依該修復更新方案施作所需之工程款等費用計算金門水廠所受損害總額,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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