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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6
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究何所指?

(二)選錄的原因
  戶所購買居住之房屋有可歸責於建造人之瑕疵,於地震時造成損壞,建物須重新建造,而在建物拆除、重建期間,住戶只能另租他處居住,住戶因此將租金列為損害賠償之項目。本判決清楚闡釋賠償或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原來之狀態,以及所需考量之因素,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足住房權」加強其論述。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表示,所謂應賠償或回復至應有狀態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部分即無折舊之適用: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原審以本件係重建新廠而非修繕,無區分工資、材料必要,遽認工資部分亦應折舊,尚嫌疏略。末查,系爭火災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且證人即承包清理火災現場之廠商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儒證稱:『六月份發生火災,十二月八、九日才開始清除,伊承包處理系爭火災現場,清理期間不到一星期』等語。倘非虛妄,從火災發生到火場清理完畢,已達半年,尚應加計重建、修繕、招租期間。高○力公司主張其受有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二月共八個月之租金損失云云,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研求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於瑕疵建物拆除、重建期間,致無法滿足住戶適足住房權者,須另尋適當場所而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亦應計入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

【選錄】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系爭建物係因建造時有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不足,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範要求,以及樑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於設計值等重大缺失,致耐震能力不足,於三三一地震造成損壞,而大○公司等六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鶯等八戶於獲得房屋損害賠償金前,其建物之損害尚未得到填補,苟該建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住屋,則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時,對於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支出之租金損害,於必要範圍內,亦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填補其損害,仍應將之計入始得以回復其應有狀態。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為符合該基本人權精神之解釋。是以遭毀壞之住居場所,致無法滿足其適足住房權者,須另尋適當場所而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亦應計入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原審逕以陳○鶯等八戶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所請求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於法無據,而未遑詳查系爭建物是否為供陳○鶯等八戶所使用之住宅,該租金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而滿足其適足住房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八戶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合理,且未說明所謂陳○鶯等八戶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否已將該租金計入損害額,即逕為不利其等之判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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