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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7
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

【概念索引】
民法/委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存款戶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需否應以文字為之?

(二)選錄的原因
  被繼承人於銀行之存款遭他人變更印鑑程序並提領一空,繼承人因而向存款銀行提起返還寄託款之訴訟。原審法院以財政部86年5月12日發布之第86621422號函釋,認受託人未持存款人之委託書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程序,該印鑑變更並不合法,嗣後受託人持該變更後之印鑑將定存解約,對存款人不生效力。然上開函釋得否作為印鑑變更程序需否以文字為之之依據?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曾○鑑委任或授權曾○祥之書面,遽認系爭買賣合約對曾○鑑不生效力,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財政部86年5月12日發布之第86621422號函釋意旨,認荷蘭銀行存款戶於開戶及印鑑變更均係以文字為之,存款戶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受託人須提出存款戶出具之書面委託書或授權書,惟該函釋僅為政府機關之函文,且未提及存款戶與銀行間之印鑑變更程序,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之法律上依據,能否以之作為民法第531條「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依據?尚非無疑。

【選錄】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準此,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原審雖以存款戶於荷蘭銀行開戶時,須填具開戶申請書及留存印鑑卡;為印鑑變更時,須簽認「印鑑變更申請書」及留存變更後印鑑,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第八六六二一四二二號函釋意旨,認荷蘭銀行存款戶於開戶及印鑑變更均係以文字為之,存款戶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受託人須提出存款戶出具之書面委託書或授權書。惟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僅為政府機關之函文,且未提及存款戶與銀行間之印鑑變更程序,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之法律上依據,能否以之作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依據?尚非無疑。苟法無明文規定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印鑑變更程序,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依上開說明,銀行存款戶委託第三人辦理印鑑變更,是否須出具書面委託書始可?即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兩造存款總約定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就無存單定期存款,貴行亦不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戶之往來帳戶,貴行會每月定期將月結單寄送予存款戶。存款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通知貴行。如存款戶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三十日內通知貴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附表一所示七筆美金定存皆屬無存單定存,依荷蘭銀行提出之綜合月結單,載明附表一所示各筆定存解約日期及存入美金活存,而趙同信收受月結單,未依限異議,且對解約或到期後之流向不爭執,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荷蘭銀行抗辯應推定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內容無誤,倘甲○○爭執該定存解約違約,應由其提出反證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求,遽就此部分為荷蘭銀行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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